男子野外幽会56岁大妈,发生性关系用力过猛激动昏迷,被拖至马路后车祸身亡(组图)
彭某(女),56岁;霍某(男),46岁。两人同住一个村子,系情人关系,双方各自都有家室。
2021年一天凌晨两点,两人在村子里边小路上约会。彭某骑着电动三轮车,霍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约会地点,准备发生男女关系,由于两人年龄都比较大,且都有家室,偷偷摸摸地害怕被别人发现。
霍某过度紧张,用力过猛当场失去意识。
这可把彭某吓坏了,又是掐人中,又是做人工呼吸,霍某就像死了一样,没有生命迹象。彭某认为霍某已经死亡,担心两人的事败露,不敢报警,也不敢求救家人,于是便伪造车祸现场,将霍某拖到马路中间,将三轮车放倒在路边,自己离开现场。凌晨五点左右,有人发现马路中间有人被车辆碾压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经勘验,这根本不是车祸现场,明显伪造。
本案中,要对行为准确定性,有赖于法医对霍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霍某死亡时间不同,对彭某的行为定性不同,以下分情况讨论。
如果霍某在彭某将其拖到马路前已死亡
01 对霍某死亡结果的评价
如果霍某在与彭某发生关系时,由于紧张失去意识,霍某在彭某伪造车祸现场前就已经死亡,则彭某对霍某的死亡是否负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如果霍某在失去意识时就已死亡,或虽然没有当场死亡,如果彭某及时拨打120或报警,即使120以最快的时间到达现场,霍某的死亡仍不可避免时,对于彭某来说虽然有作为的义务(积极施救的义务),但是,即使彭某履行了作为义务,霍某死亡的结果仍不可避免的,由于彭某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而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这种情况下,彭某对霍某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相反,彭某在对霍某进了简单施救后,如果及时拨打120或报警,彭某就不会死亡的,由于彭某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导致了霍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彭某应负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02 对霍某被车辆碾压的评价
前已述,本案中,在彭某将霍某拖入马路上之前就已经死亡,且彭某当时也认为霍某已死亡,彭某将霍某的尸体拖到马路上,导致的结果就是霍某的尸体因车辆碾压而毁损,因此,彭某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毁坏尸体罪,是指故意毁坏尸体、尸骨或骨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生者对自己死后的尸体不受盗窃、侮辱或毁坏的意愿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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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彭某将霍某的尸体拖至马路,被车辆碾压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应对彭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综上,本案中,如果霍某在被彭某拖上马路前已死亡,则彭某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或涉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尸体罪,两罪并罚。
如果霍某被彭某拖上马路前未死亡,其死亡原因是车辆碾压所致
这种情况下,对彭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彭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从构成要件上来说,霍某是被车辆碾压致死,而彭某将活着的霍某拖上马路,有致霍某死亡的高度危险,实际上这种危险业已现实化,发生了霍某死亡的结果,因此,彭某的行为侵犯了霍某的生命法益,具有客观不法性。
从责任要件上来说,彭某对霍某死亡存在过失,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信的依据就是,霍某失去意识后,彭某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如掐人中、人工呼吸等,而霍某仍无生命体征,导致彭某认为霍某已经死亡。
因此,该点认为,本案中,彭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观责任心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观点二:彭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构成要件与前述相同,在责任要件上,该观点认为,彭某作为一个村妇,在彭某失去意识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施救措施,但这样的措施并不可靠,如果认为其主观上有过失,也没有自信的依据,再说,彭某当时并没有拨打120或报警,因此,彭某对霍某是否已经死亡不能确定,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彭某将霍某拖向马路,对霍某是死是活不管不顾、听之任之,完全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因此,彭某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因此,该观点认为,本案中,彭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主观责任心态为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