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签完离职协议发现怀孕要求恢复关系,法院判了(图)
上海一公司女助理签完离职协议后才发现自己已怀孕,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这则案例是如何判决的?一起来看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万某某2018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XX资源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职务,月薪为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向万某某发出对话邀请,并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万某某,并要求万某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
万某某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万某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万某某遂签署。
协议内容如下:
“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公司向万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万元,万某某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其与建立、履行、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如公司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有的话)的支付。各方确认,各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或潜在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在解除日之前或公司要求的其他时间内,员工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另外,员工声明,其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2020年3月10日,万某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次日,万某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万某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万某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万某某拒收。
2020年4月14日,万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经仲裁裁决,对万某某请求不予支持。万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万某某认为,其怀孕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万某某已明确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万某某“三期”结束,公司在“三期”结束之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与万某某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万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万某某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万某某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万某某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万某某“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
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万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万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签完协议后以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
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